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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30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7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勝宥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澤佑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駿騰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本票裁定,應依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勝宥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澤佑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駿騰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程序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後7日內補繳程序費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