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389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萬事通遊覽有限公司、吳惠娟、林惠玉、熊湘儀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萬事通遊覽有限公司、吳惠娟、林惠玉、熊湘儀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80,136,000元之本票1紙准許
強制執行,未據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簡易庭於113年10月17日通知其於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依
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