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3912號
兼法定代理 古金銓
○ 號3樓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8,28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751,66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288,000元,到
期日民國113年7月9日。
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751,66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經查,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