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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45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訟代理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9,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29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民國113年6月27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