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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57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2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佳儒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訟事件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6日之本票一紙准許強制執行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所載之到期日顯與提出之本票記載不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通知補正。但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通知,今尚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