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6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0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盈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劉盈君、吳明峯、鄭明輝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盈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劉盈君、吳明峯、鄭明輝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02萬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4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110年12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載明到期日為113年6月4日,聲請人主張於110年12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所為付款之提示並法,核屬發票日及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