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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85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55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帝璟空間應用設計有限公司、賴孝賢、鄭淑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及第95條前段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再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為同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而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上開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準此,若執票人未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應認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既有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帝璟空間應用設計有限公司、賴孝賢、鄭淑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全部兌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聲請人固於114年1月2日具狀陳稱於113年10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等語,觀諸該書狀所附存證信函之記載,足認聲請人係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清償債務,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難認已踐行付款提示。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既有未備,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