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28669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津卉即鑫一專業工程實業社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津卉即鑫一專業工程實業社所簽發
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
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
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參照)。
經查,鑫一專業工程實業社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已變更為
第三人陳津卉,即已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
非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非發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