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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286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66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陳津卉即鑫一專業工程實業社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津卉即鑫一專業工程實業社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鑫一專業工程實業社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已變更為第三人陳津卉,即已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非發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