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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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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1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25號
聲  請  人  余江阿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偉聆、楊偉慧、協泰園藝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楊偉聆、楊偉慧、協泰園藝有限公司所共同簽發票號CH0000000、CH0000000號之本票2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限其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