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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1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6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楊士緯即米務農機行


            張瓊文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如附表1、2所示未清償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2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1、2所示之未清償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3.94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362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0年7月16日
1,000,000元
419,864元
113年8月18日
113年8月19日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362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2
109年11月24日
500,000元
139,665元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