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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20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28號
聲  請  人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相  對  人  陳昌宏  

            周曉吟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臺北市松山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