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32057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盧俞卉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盧俞卉簽發之本票1紙,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三、
經查,聲請人所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
發票日期經改寫,
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發票日。又原記載之發票日因經塗改致無法辨識係民國111年,抑或係113年,應視為未記載發票日。則依
首揭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並無
請求權利,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