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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35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45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金政瑋即帝捷企業社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金政瑋即帝捷企業社、王雅慧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金政瑋即帝捷企業社、王雅慧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金政瑋即帝捷企業社、王雅慧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相對人蕭進宏個人計程車行本票發票人,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