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5805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林政忠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
期日期經改寫為民國112年6月22日,
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民國112年4月22日為到期日,而其票載到期日在
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職是,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