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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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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58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805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林政忠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期經改寫為民國112年6月22日,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即民國112年4月22日為到期日,而其票載到期日在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職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805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2年5月15日
1,000,000元
112年6月14日
112年6月14日
CH0000000
2
112年4月23日
2,00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6月22日
CH0000000
3
112年5月28日
1,000,000元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CH0000000
4
111年11月29日
1,900,000元
112年1月26日
112年1月26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