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6318號
相 對 人 劉枝彥
劉伊珮
謝菊蘭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之裁定,有誤寫之情形,經
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
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兼法定代理人 劉元坤」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劉元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