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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70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04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豪牌鋼鋁有限公司、鄭國忠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豪牌鋼鋁有限公司(下稱豪牌公司)、鄭國忠、楊凱棋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關於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甚明。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鄭國忠已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四、次查,鄭國忠係相對人豪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其已死亡,如前所述,本院於113年4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豪牌公司之合法代理人姓名、住址,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則依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難認其對豪牌公司之聲請合法。
五、綜上,聲請人對豪牌公司、鄭國忠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