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741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泓宥實業有限公司、張進益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泓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宥公司)、張進益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
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
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參照)。又按關於
非訟之法定代理,依
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甚明。
而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
經查,相對人張進益已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死亡,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
可證。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四、次查,張進益係相對人泓宥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因其已死亡,如前所述。而泓宥公司係
一人公司,並經解散登記在案,有其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本院
乃於113年4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泓宥公司之合法代理人姓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則依
前揭非訟事件法規定,
難認其對泓宥公司之聲請合法。
五、綜上,
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