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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7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92號
聲  請  人  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鳴  


相  對  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益成  
相  對  人  林孟慧  

相  對  人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益成、林孟慧共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1、相對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益成、林孟慧共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7592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0年8月25日
113,955,000元
87,770,149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1日
2
110年8月25日
91,276,000元
72,111,017元
113年2月12日
113年2月12日
3
110年8月25日
22,681,000元
16,805,862元
113年2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4
111年3月4日
113,962,000元
90,799,958元
113年2月14日
113年2月14日
       
附表2: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7592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1年10月27日
33,390,000元
27,504,470元
113年3月2日
113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