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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江承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天婼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天婼所簽發票號為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查聲請人聲請狀及提出之系爭本票雖記載相對人林天婼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經本院職權查詢身分證字號結果,姓名並非林天婼,依林天婼查詢則查無資料,地址亦無相對人設籍資料或與相對人有關之人設籍,故聲請人具名之「林天婼」係何人尚屬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相對人林天婼之身分資料,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特定相對人及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