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江承彬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天婼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天婼所簽發票號為TH0000000、TH0000000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三、查聲請人
聲請狀及提出之系爭本票雖記載相對人林天婼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惟經本院職權查詢身分證字號結果,姓名並非林天婼,依林天婼查詢則查無資料,地址亦無相對人設籍資料或與相對人有關之人設籍,故聲請人具名之「林天婼」係何人尚屬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
翌日起7日內提出相對人林天婼之身分資料,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特定相對人及其是否有
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
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