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夏安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楊淑娟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淑娟所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400,000元,
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2月8日簽發,未記載到
期日,票號TH0000000。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情。
三、查聲請人
聲請狀及提出之本票僅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地址,經本院職權查詢結果同名者眾,土地址亦無相對人設籍資料或與相對人有關之人設籍,故聲請人具名之「楊淑娟」係何人尚屬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
翌日起7日內提出相對人楊淑娟之身分資料,該通知已於同年2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特定相對人及其是否有
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
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