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959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俊忠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俊忠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9,204,600元,到
期日112年12月1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4,958,967元,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
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
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明系爭本票於到期日112年12月11日後已為提示,
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其於109年8月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戶籍在111年9月8日亦以遷出國外為由除戶。因聲請人所陳報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前,相對人已不在境內,本院
乃於113年1月18日通知聲請人陳報向相對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之日期、地點及方法,上開通知已於113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
難認聲請人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