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9703號
聲 請 人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中正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李中正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准許
強制執行,但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通知其於送達
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然而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依
前揭規定,
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