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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票字第 97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88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吳承佑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次按滿20歲為成年,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發票行為係單獨行為,倘發票人係未成年人,且未經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應認其發票行為無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於111年6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17,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且因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系爭本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可稽系爭本票上並無相對人之母的簽名,而聲請人所提出之零卡分期申請表上亦無相對人之母的簽名,依形式上審查,難認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同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無效,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是以,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