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票字第9788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吳承佑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次按滿20歲為成年,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
民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發票行為係單獨行為,倘發票人係未成年人,且未經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應認其發票行為無效。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於111年6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17,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三、
經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且因父母離
婚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系爭本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
惟系爭本票上並無相對人之母的簽名,而聲請人所提出之零卡分期申請表上亦無相對人之母的簽名,依形式上審查,
難認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同意。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無效,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
是以,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