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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林銘春 

            許美鳳 
            林俊宏 
            林俊宇 
上列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林宛儒之繼承權一案,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今並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