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林銘春
許美鳳
林俊宏
林俊宇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對於該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
繼承人林宛儒之繼承權一案,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
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