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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1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關  係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啟霈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為被繼承人許清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民國105年9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清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清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清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清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清山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許清山已於民國105 年9 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許清山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許清山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清山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次查被繼承人許清山已於105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7號、105年度司繼字第1463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又自被繼承人許清山死亡迄今顯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高啟霈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高啟霈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高啟霈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