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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文言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營業處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為被繼承人楊文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民國111年9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文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楊文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文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文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文言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楊文言已於111年9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查詢公告、被繼承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文言已於111年9月20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公告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25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90號卷宗查核無誤,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楊文言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建議關係人陳佳函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陳佳函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且陳佳函律師亦曾多次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對遺產管理事務內容熟稔,因認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