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林韋辰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楊文言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陳佳函
律師(營業處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為被
繼承人楊文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民國111年9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文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楊文言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
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文言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文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楊文言積欠聲請人款項,
迄未清償完畢,
詎被繼承人楊文言已於111年9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債權憑證、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查詢公告、被繼承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
經查:被繼承人楊文言已於111年9月20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法院
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查詢公告等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25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90號卷宗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目前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自屬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被繼承人楊文言之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陳報建議關係人陳佳函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陳佳函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
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且陳佳函律師亦曾多次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對遺產管理事務內容熟稔,因認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宜,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