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人 陳天翔
上列
聲請人因擔任被
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增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
繼承人蕭信源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零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信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
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狀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818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蕭信源之遺產管理人,另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584號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2,392元。而被繼承人土地經
強制執行後,
拍定金額為92,6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
執行費等優先費用,聲請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尚有35,858元不足清償,被繼承人之遺產原不足清償所有
債權人,然
嗣後聲請人與各債權銀行協商過程中,
債權人匯豐銀行同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前清償的話,則僅清償本金即可。聲請人思及對其餘債權人有利,且有剩餘遺產可收歸國庫,遂陸續清償各債權人,全數清償其餘所有債權銀行後,被繼承人名下現金尚餘11萬4,481元,因匯豐銀行拋棄利息、
違約金之債權,故被繼承人名下尚遺2筆土地及
上開現金須收歸國有,上開聯繫財政國有財產署將土地收歸國有等程序,新增管理工時27小時及遺產管理費用2,602元。為此,檢具相關事證為證,聲請本院酌增管理費用。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818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信源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並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584號裁定核准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計12萬2,392元,
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584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一案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
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
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
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
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
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
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亦有明定。
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
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等情事,
予以整體考量而為
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次聲請所提出之遺產管理工作一覽表,雖被繼承人之財產無新增之遺產,
惟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84號裁定後至今約歷時已逾2年,考量聲請人於前次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裁定後所再進行之各項管理行為如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勘查土地等,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以及聲請人前次已獲本院核准之報酬12萬元,
爰酌定遺產管理人復行管理遺產之報酬為20,000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即本件聲請費用為3,602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23,602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本次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
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