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何天棋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選任鄭崇文律師(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
繼承人何天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2樓,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何天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何天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
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天棋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何天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何天棋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243號債權憑證,惟被繼承人何天棋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何天棋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何天棋之債權人,
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6243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何天棋已於112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366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何天棋自112年12月29日死亡
迄今11月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
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
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何天棋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
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