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吳欣容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
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
適用
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
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本件聲明狀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云云。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孫子女,於113年5月12日被繼承人死亡時,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及其他孫子女共同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因聲請人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所載,被繼承人尚遺有
土地持分一筆及存款、保單等遺產,其遺產價額達新臺幣(下同)56萬8,872元,死亡前未償債務明細為94,513元,有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在卷可稽。本院遂通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丙○○(下稱法定代理人)依所提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大於負債,請提出資料釋明本件係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
拋棄繼承,法定代理人具狀陳報略以:「因被繼承人名下土地持分位於海拔200公尺以上之山區,且僅有狹小之產業道路可供通行,被繼承人(法定代理人誤載為聲請人)就
系爭土地之持分僅千分之97,實際價值顯然低於公告現值且變現不易,對聲請人顯無實益可言。次查,聲請人與母親、胞兄租屋同居,聲請人為一單親家庭且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倘繼承系爭土地與債務,恐將影響聲請人一家人低收入戶之認定資格,聲請人非但無法將系爭土地變現,又繼承一筆債務94,513元,對聲請人一家人之經濟無疑是雪上加霜」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土地實際價值若干或難以變現之資料及請領補助遭拒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卷內資料及調查結果,法定代理人實際上並未因聲請人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向相關單位申請補助遭拒,其陳報「繼承會造成無法請領
低收入戶補助」
等情,純屬主觀臆測,又法定代理人陳報被繼承人無其他民間債務(見聲請人113年11月18日家事準備狀),形式上被繼承人無負債大於上開遺產價值之情形,形式上
難認法定代理人係為
未成年人即聲請人甲○○之利益而允許其
拋棄繼承。
是以,聲請人甲○○聲明
拋棄繼承,
核與首開規定及見解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