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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18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胡博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1(男、民國24年821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0巷16弄33樓)積欠聲請人新臺幣4,515,250元,已逾清償期而未償還,因被繼承人已於97年10月14日死亡,其所有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尚屬未明,致聲請人無法就其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保障債權,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債權憑證影本、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查詢函影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1177條、第1178條第項、第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又依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另設限定繼承拋棄繼承制度,使繼承人有選擇權,故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主張限定繼承,即為第1148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之情形。(民法第115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1於97年10月14日死亡,其生前與聲請人間涉有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固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為證。經本依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112號、113號卷查知,本件被繼承人A01死亡時,其繼承人即配偶A02業於98年1月14日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其第ㄧ順位繼承人即子女A03另同時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在案,此有卷附本院98年度繼字第113號裁定在卷可參,足徵本件被繼承人A01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已聲請限定繼承,故被繼承人A01尚有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僅聲請限定繼承而已,自無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