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龍長安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
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民國112年9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7年3月28日進住
聲請人甲○○○○○○○○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住民,
惟於112 年9月13 日亡故,並遺有財產(詳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調被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其歷年戶內查無被繼承人婚姻記事,亦無
認領或
收養子女記事,亦無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等設籍資料,故被繼承人乙○○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而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
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為其共同生活戶住民,並於其亡故後為其保管財產
等情,
業據提出死亡證明書、財物清點紀錄表、火化許
可證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乙○○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遺產,自屬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乙○○已於112 年9月13 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亦無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
繼承系統表、臺北○○○○○○○○○113 年1月4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36000114號函文及所附被繼承人乙○○歷年全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
本件遺產管理人,本院
乃函請該分署表示意見,經該分署函覆請本院秉權卓處等語,有該分署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
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乙○○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