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曾子寧
選任石佩宜
律師(事務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楊炫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民國113年2月2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
繼承人楊炫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炫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炫德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炫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楊炫德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80萬元,另又約定,借款人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
上開借款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被繼承人楊炫德已於113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楊炫德之
債權人,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楊炫德已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 、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於113年5月2日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680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3年2月25日死亡
迄今已8個月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
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石佩宜律師同意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有
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石佩宜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
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
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