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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2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44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申國榮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廖元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男、年籍詳卷、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為被繼承人李啓聖(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啓聖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啓聖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啓聖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啓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申國榮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啓聖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李啓聖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拍賣被繼承人李啓聖之抵押物,經法院通知補正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李啓聖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趙予邡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申國榮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啓聖之債權人業據提出本票及匯款回條影本為證,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拍賣被繼承人之抵押物,被繼承人於程序中死亡,經法院通知補正選任遺產管理人,業據提出本院113年11月18日士院鳴民司晴113年度司拍字第282號民事庭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8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核閱屬實。聲請人既聲請拍賣被繼承人之抵押物,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亦屬有據。 
  ㈢被繼承人李啓聖已於113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申國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462、1906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13年4月15日死亡迄今已8個月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趙予邡地政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查。被繼承人除與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拍賣抵押物事件外,尚有聲請人申國榮起訴之返還借款訴訟事件,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及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本院函請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尚須進行訴訟程序,如由地政士擔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