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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2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繼承人李榮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民國107年3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榮蒼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榮蒼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榮蒼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榮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榮蒼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3,2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李榮蒼已於民國107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榮蒼之債權人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2427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李榮蒼已於107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公告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543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07年3月5日死亡迄今已6年餘,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陳報關係人鄭崇文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補正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