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姚雁淳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被
繼承人甲○○於民國於112年9月23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
云云。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
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所明
定。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
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
乃復表示
拋棄繼承
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
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
嗣後又准其拋
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之利
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
之虞,自
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
三、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2年9月23日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按,惟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13日已具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明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且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於112年11月27日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3年1月9日裁定准許,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顯然聲請人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此時聲請人之繼承人身分即告確定,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16日始以書面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有未合,
難認已發生拋棄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