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
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0號,民國112年2月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
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
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進住
聲請人甲○○○○○○○○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住民,
惟於112年2月1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亡故,並遺有財產(詳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查無婚姻及
認領、
收養子女紀錄,且查無法定繼承人,故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
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共同生活戶住民,並於其亡故後為
其保管財產,
業據提出火化許
可證、財物清點紀錄表影本為
證,
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處理喪葬事宜,並保管
遺產,自屬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乙○○已於112年2月1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死亡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5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26004664號函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依戶籍資料,配偶已殁、無子女或其他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死亡已逾1個月,亦無親屬向本院陳報召開親屬會議
等情,有
前揭資料及索引卡查詢在卷
可稽,
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
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表示意見,經該處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
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國有財產局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