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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26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張志偉  
            周睿綱  

            陳韋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添福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聲請人張志偉、周睿綱、陳韋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張志偉、周睿綱、陳韋如分別為被繼承人黃添福之前女婿、女婿、前媳婦,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民法第1138條規定所規定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