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張○○○
張○○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張○○○、張○○主張被繼承人張○○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張○○○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張○○為被繼承人之弟,有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張○○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張○○,聲請人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