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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陳報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書鎗 
關  係  人  陳書賢 
            陳淑娟 
            陳奇源 
            游峻齊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陳秀宜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民國108年5月21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77條為報明時,應由其會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之:(一)陳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四)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再親屬會議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家事事件法第133 條、民法第1178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死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且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無人繼承其遺產。因聲請人、丙○○與被繼承人甲○○公同共有債權,故丙○○於112年10月24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召開親屬會議,由聲請人、丁○○、丙○○、乙○○、戊○○等人擔任親屬會議成員,選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08年5月21日死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且其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兼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丁○○、丙○○、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乙○○、戊○○共5人,已於112 年10 月24日召開親屬會議,選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親屬會議紀錄、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調被繼承人甲○○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認屬實。次查,本件親屬會議成員於112 年10 月24日所召集之親屬會議,出席人員為聲請人、丁○○、丙○○、乙○○、戊○○等5 人,決議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親屬會議簽到紀錄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法令,該親屬會議組成合法,已達合法之出席人數,亦經出席會員全數之同意,從而,所為之決議自屬有效。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雖自繼承開始時起已逾一個月,上開期間僅係便於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判斷時點,親屬會議成員向法院報明之時間自不受有該一個月期間之限制,是該一個月期間僅屬訓示規定強制規定,逾期報明自不影響該報明之效力,從而,是聲請人依法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准予備查,並依民法第1178條第1 項之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