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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岸OO與聲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繼承人已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查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之紀錄,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外國人死亡時,在中華民國遺有財產,如依前條應用之法律為無人繼承之財產者,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居留證、護照、日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信為真正。惟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已無可執行之財產。又本件被繼承人為日本籍人士,非我國國民,而應有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本件縱依日本法,被繼承人亦應似尚有繼承人即配偶岸OOO、長子岸OO、長女岸OOO,本院於113年8月29日通知聲請人,請文到後10日內查明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仍生存、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或已喪失繼承權。該通知於113年9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故本件尚難認繼承有無不明而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