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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日明前向聲請人借款,尚未清償,積欠新臺幣(下同)16,1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繼承人已於民國108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信為真正。惟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請聲請人釋明被繼承人尚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而查被繼承人雖有土地持分現值12萬元,惟該土地為位處雲林縣之道路用地,且為持分,處分不易,且尚有地價稅之支出,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本院於113年5月13日通知聲請人,聲請人若認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與必要,請文到後7 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50,000元,或提出遺產管理人人選及同意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113年5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