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建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世佳前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繼承人已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利,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信為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1723號及1775號相關卷宗核屬。惟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全無財產,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釋明被繼承人尚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聲請人亦逾期今未補正,本院於113年5月13日通知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無相當財產,故聲請人若認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實益與必要,請文到後7 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5萬元,或提出遺產管理人人選及同意書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113年5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