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陳○○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被繼承人陳○○為聲請人公司之股東之一,於102年3月24日死亡,但因被繼承人已逝世超過一個月,至今未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公司為辦理股東會及其他例行及臨時性事宜,因欠缺一名股東及其股份數,致聲請人公司之事務無法進行,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管理人建議人選同意書及基本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三、
經查,被繼承人陳○○於102年3月2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陳○○、陳○○、陳○○、陳○○均未拋棄繼承且現仍生存,此有聲請人112年2月6日、2月15日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陳○○既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子輩4人可得繼承,且其4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顯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