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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信思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室融 
相  對  人  許瑜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150萬元之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50萬元之11 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公債,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2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核屬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