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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璋 
聲  請  人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相  對  人  永亨國際網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永亨國際網購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無效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9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三


裁判費用
27,339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
律師酬金
50,000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36號
  總          計
77,3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