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
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19第4 項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又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遵本院111 年度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供54萬2,500 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69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然聲請人未提出訴訟終結(即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如已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處函證明)之相關證明文件,亦未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該通知函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
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