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相 對 人 蘇繁木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580 元,另外溢繳之裁判費990 元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13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373 號裁定准予退還,地政規費4,280 元(含土地複丈費4,000 元及謄本費280 元),合計13,86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