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世凱塑膠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山田富股份有限公司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
提存新臺幣5 萬元,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92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云云。
二、
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已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提供
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提存所函影本為憑,然未提出訴訟終結之相關證明,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2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同年5 月2 日收受該函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故其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