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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葉明宏 


相  對  人  林三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三益筆墨專家

前列林三益股份有限公司、林三益筆墨專家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昌隆 
相  對  人  林三藝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黎鈺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伍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勞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提供新臺幣366,570元為提存物,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調解成立業經撤回執行終結,聲請人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鈞院民事裁定、催告函及送達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