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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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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政熹 
相  對  人  同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6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擔保金取回同意書等為證。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