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代理人 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6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
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61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擔保金取回同意書等為證。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
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